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哪吒”、“小胖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自报),绰号“美术”、“”,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绰号“小华东”,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宁某某产生矛盾。2018年12月2日晚,赵某某纠集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及李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杭州蔬菜市场5号棚。当晚23时30分许,赵某某及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结伙采用拳打脚踢及持砍刀、磅秤等工具砍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宁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宁某某头部、身上多处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等;
8、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左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左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