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2009年8月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万元;因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原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路**巷**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庄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约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左某某至缅甸游玩期间,结实了某缅甸人,该缅甸人称认识贩卖枪支的某云南人,后其通过该缅甸人购买枪支两把。约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左某某又通过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某男性购买了手枪一把。购买上述三把枪支后,被告人左某某购买了两个钓鱼包用于包裹,并将内装枪支的钓鱼包藏匿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的家中仓库。约至2019年,左某某担心上述藏匿地点不安全,遂将三把枪支转移至同村左某甲家中继续藏匿。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三把枪支均有杀伤力,均系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等物证;2.办案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枪支鉴定意见。
(二)寻衅滋事
202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家中与亲友聚会,期间,左某某接到被害人高某某的电话,通话过程中左某某、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左某某因此气恼,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一起前去殴打高某某,李某某即喊着其时一起在济宁市区某酒吧饮酒的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由李某某驾驶奥迪Q7(车牌号鲁******),与梁某某、朱某某共同赶至**村。在**村见到左某某后,左某某安排李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自左某甲家中拿到上述三把枪支,并由李某某继续驾驶奥迪Q7前去找寻高某某。四被告人在**中心街遇到自家中出来的被害人高某某后,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分别持枪下车,朱某某亦下车,左某某、李某某朝空中鸣枪示威并强逼高某某下跪,后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不顾他人劝阻,又使用枪托对高某某殴打,朱某某亦加入对高某某的殴打,致高某某受伤后,四被告人持枪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同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7日,被告人左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左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朱某某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系累犯、系自首、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梅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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