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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曹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花苑**号楼**室。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4日被常州市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阜宁县阜城街道**菜场经营户被告人曹某某先后3次教唆被告人左某某盗窃狗让其在**菜场的门市售卖,后被告人左某某明知其毒狗的药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氰化物),使用该毒药药狗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田某某等3户3条狗,以人民币195元的价格均销售给被告人曹某某售卖。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左某某窃得的狗是毒杀,仍在其阜宁县阜城街道**菜场门市对外销售给顾客食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75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教唆被告人左某某盗窃,被告人左某某于次日下午在阜宁县吴滩镇董陈村,采用毒药(氰化物)药狗的方式,窃得田某某家狗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后被告人左某某以75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某售卖。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左某某窃得的狗是毒杀,仍在其阜宁县阜城街道**菜场门市对外销售给顾客食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5元。

2.201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教唆被告人左某某盗窃,被告人左某某在329省道边阜宁县开发区新储村邹某某居住的船边,采用毒药(氰化物)药狗方式窃得邹某某家狗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后被告人左某某以5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某售卖。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左某某窃得的狗是毒杀,仍在其阜宁县阜城街道**菜场门市对外销售给顾客食用,非法获利人民币40元。

3.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曹某某教唆被告人左某某盗窃,被告人左某某在阜宁县吴滩镇吴滩居委会,采用毒药(氰化物)药狗的方式,窃得刘某某家狗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元。后被告人左某某以7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某售卖。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左某某窃得的狗是毒杀,仍在其阜宁县阜城街道**菜场门市对外销售给顾客食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3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左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当场扣押钳子1把、蛇皮袋1只、手套1副、骨头(含氰化物)4袋。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门市被抓获,当场扣押其华为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钳子、蛇皮袋、手套、骨头(含氰化物)、华为牌手机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辨认、搜查笔录等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曹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曹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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