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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镇**村**路**号(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镇**村**路**号(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镇**村**路**号自己的租房内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唐某某、莫某某、黄某某等人到赌场里以硬币“猜单双”的方式赌博。其间,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按参赌人员获利数约5%的比例进行抽头,共计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000元,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莫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杨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96755****,1826875****;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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