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左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左某乙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5 月 29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分四次到五将镇新旺村板田冲左某丙、左某某的山上,盗割左某丙、左某某种植在此山中桂树的桂皮。后左某甲、左某乙把所盗窃的桂皮卖给杨某甲、杨某乙,左某甲获利约1100元、左某乙获利910元。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左某丙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拘役五个月,缓期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修
检察官助理:刘海梅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左某甲现居住于昭平县**镇**组**号,左某乙居住于昭平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共贰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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