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小学,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村**房**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超,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被告人左某某、唐某某、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左某某、唐某某和戴某某合伙,生产、销售猪肉,左某某、戴某某负责生猪、猪肉的购销等事宜,唐某某负责帐务等事项。2019年12月左右,戴某某退出合伙。
2019年9月1日左右,被告人戴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张某某购买了7头死因不明的猪,被告人左某某、唐某某同意后由工人在**公司进行分割、分装,之后出售给他人。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左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何某某1头死因不明的猪,由工人在**公司进行分割、分装,之后由左某某、唐某某出售给他人。
2020年夏初,被告人左某某以1980元的价格购买了廖某某1头死因不明的猪,由工人在**公司进行分割、分装,之后由左某某、唐某某出售给他人。
2020年5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左某某存放于屏山县**公司3号冻库内未销售的冷冻猪肉及内脏产品,经抽样送检后发现含非洲猪瘟病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唐某某、戴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收购死因不明的猪加工出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明高
2021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左某某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住重庆市合川区**街**村**房**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手机2部,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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