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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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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一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拘留;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3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姣岭,系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202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东河一店店长期间,在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返利为诱饵,向公众推广“老妈乐”产品,吸收公众存款,后将资金汇往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姜某(另案处理)、唐某(另案处理)账户共计人民币3899912元,收到姜某和唐某转款共计3445801元。其中,吸收已报案53名存款人存款人民币3215958元,返还人民币1847718元,造成损失人民币人民币1368240元。

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左某在担任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青山202店经理期间,在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返利为诱饵,向公众推广“老妈乐”产品,吸收公众存款,后将资金汇往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姜某、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1988560元,接收返利款共计人民币1697345元。其中,吸收已报案33名存款人存款人民币1450340元,返还人民币498071元,损失人民币952269元。 

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左某担任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东河一店、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店经理期间,以第二套系统开启后可以继续返利为由,向投资人吸收资金,后将资金汇往老妈乐总公司会计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155066元,接收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36207元。其中,吸收已报案34名投资人共计人民币71000元,返还投资358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明细、老妈乐东河一店客户统计表、左某提供在东河一店二次投资部分人员名单、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3.证人姜某某、郭某某、郝某某等91人的证言;

4.被告人左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内若会审【2019】070号审核报告、内正所审字【2020】第3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刘某某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彩霞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36册和光盘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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