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左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市,在海口市住无固定住所,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左某独自一人骑共享自行车来到海口市琼山区**街**水吧门口时,看到水吧的门是玻璃门,而锁头是锁在玻璃门外面的把手上面,其在水吧门口进行观察,发现没有人后,从身上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双面螺丝刀将门把手撬开后进入水吧里面。再次使用双面螺丝刀将水吧的抽屉锁撬开,将现金人民币2662元盗走。
案发后,被扣押的1922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6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秋丹
书 记 员:李冰姬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左某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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