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314号
被告人左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镇**路**巷**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左某采用直接推门的方式进入本区**镇**路**弄**号**室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暂住处,后在上址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外出返回的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撞见,在孙某某的质问下,被告人左某承认在上址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孙某某的银行卡两张等物,孙某某遂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上址将被告人左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价格认定,涉案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
2020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左某通过翻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本区**镇**路**弄**号被害人许某某的住处,窃得许某某放于上址一楼餐厅处的LV牌女士手提包一个、LV牌女士长款钱包一个(内含现金人民币300余元)、COACH牌女士拎包一个等物。经价格认定,涉案的LV牌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1,180元、LV牌女士长款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330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供述上述两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被盗物品的指认证实,2020年1月24日11时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的住处,后于同年1月26日14时许返回家中发现一陌生男子躲在上址门后,在其质问下,该男子承认在上址偷到一部苹果手机和两张银行卡,其遂报警。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被盗物品的指认证实,2020年1月26日14时许,其接到室友孙某某电话,孙某某告知其在本区**镇**路**弄**号**室的家中抓到一个小偷,该小偷偷了其一部银色Iphone6plus手机和一根手机充电线。
3.被告人许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被盗物品的指认证实,2020年5月22日21时许,其将本区**镇**路**弄**号家中一楼门窗检查好后至二楼卧室休息,后于次日8时55分许醒来发现,放于上址一楼餐厅餐椅上的一个LV牌女士拎包(内有一个LV牌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挂在一楼餐厅衣架上的一个COACH牌斜背包等物被盗,遂报警。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涉案视频监控截图、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在本区**镇**路**弄**号实施盗窃前后的轨迹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及本区**镇**路**弄**号**室的房屋结构照片证实,两处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
6.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涉案的LV牌女士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1,180元、LV牌女士长款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330元。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某处扣押到涉案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LV牌女士手提包一个、LV牌女士长款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05.3元、COACH牌女士拎包一个等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许某某。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9.证人寿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左某系被抓获到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左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对涉案物品的指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一节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被告人左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左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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