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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左某某,绰号“二头”,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左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10月8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处以没收赌资人民币2500元、于2006年4月12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于2009年8月20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400元、于2012年4月14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400元。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被网上追逃,2019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崔某某与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盐湖小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解分开。2017年10月4日15时许,崔某某在盐湖小区门口遇到张某甲,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他人劝解分开。崔某某认为张某某甲准备带人过来要殴打他,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左某某与葛某某(另案处理)二人,请他们前来帮忙架势。被告人左某某随即电话联系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随后联系史某某、朱某某、苏某某、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葛某某携带两把砍刀,被告人左某某、张某乙、史某某等人携带两根棒球棍开车赶到现场。崔某某见上述人员已到,遂打电话约张某甲过来,后被告人左某某与崔某某、张某乙、史某某等人在和平镇盐湖小区南侧志远超市门前对如约前来的张某甲、秦某某拳打脚踢,张某乙、史某某又手持棒球棍威吓、追打张某甲,葛某某持刀对张某甲进行叫骂。张某甲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7时许,纠集谭某某等四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两把砍刀再次赶回现场。发现现场仅留下葛某某,遂在盐湖小区南侧志远超市门前路上,与谭某某持刀追砍葛某某,其中谭某某用砍刀砍了葛某某腿部一刀,秦某某踢了葛某某一脚,后张某甲等人随即逃离现场。葛某某被打后立即又打电话又纠集张某乙、苏某某、安某某等人赶回现场,张某乙等人开车赶回现场,被告人左某某亦赶回现场,后张某乙等人分别持两把刀和两根棒球棍冲下车,发现现场仅留下做劝解工作的张某甲父亲张某丙,遂均上前斗殴张某丙,其中葛某某用拳头捣了张某丙脸部几拳,朱某某手持一把砍刀、苏某某、安某某手持棒球棍对张某丙身上打了几下。整个斗殴现场造成众多群众围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左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4.被告人左某某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与崔某某、葛某某、朱某某、史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红权

2020年3月3日

附:

1. 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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