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90号
被告人左平,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左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左平与购毒人汤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后,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村93号附近,将一小袋净重0.11克的海洛因交付汤某某,并收取汤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左平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左平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左平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抓捕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平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左平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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