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害人白某某,男,现年24岁。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趁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白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号家中,盗走白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及苹果笔记本电脑等物品,随后与吴某某(另案处理)使用POS机从盗窃的信用卡中刷取人民币2887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左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9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书记员:林丹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4.吴某某已向被害人白某某退赔人民币2887元,被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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