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左小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小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左小某曾因在天津市津南区盗窃被两次判刑。被告人左小某刑满释放后于2017年3月份再次返回津南区双港镇预谋实施盗窃。后其在双港镇*甲小区*甲号至*乙号楼、*乙小区**号楼道及屋内多次盗窃照明电缆及地暖分水器设备,先后作案次数达30次以上。
2017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左小某经秘密踩点,发现双港镇*甲小区*甲号至*乙号楼未安排居民还迁,且楼道内有照明电缆可以盗窃,遂购买壁纸刀、锯条等作案工具于当晚返回该小区,采用撬窗方式进入楼内,盗窃位于该小区*甲号楼*甲层至*乙层的电缆10余米,后其将所盗赃物销卖于辛庄镇一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400元,后将赃款挥霍。
2017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左小某携带壁纸刀、锯条等作案工具再次潜入*甲小区*甲号楼,盗窃该楼楼道内电缆10余米,后其将所盗赃物销卖于辛庄镇一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400元,后将赃款挥霍。其后,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10余次到达*甲小区*甲号至*乙号楼,使用上述方式多次盗窃电缆并销卖获利。
2017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左小某在盗窃*甲小区楼道内电缆的同时,发现屋内已安装好的地暖分水器可以盗窃,遂购买螺丝刀撬开防盗门后进入屋内盗窃地暖分水器8个,后将所盗分水器销卖于辛庄镇一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200余元,后将赃款挥霍。其后,被告人左小某先后20余次在*甲小区*甲号至*乙号楼及未还迁居民的*乙小区**号楼实施盗窃电缆及地暖分水器行为,并销卖获利后用于挥霍。
2019年1月初,被告人左小某先后两次到*乙小区实施盗窃地暖分水器8个,其间,被告人左小某在**号楼**号内饮酒并休息,并在现场留有指纹。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左小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左小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剑锋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左小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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