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左家发,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公益村陆大屋组01-32。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23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7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月13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1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家发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左家发步行来到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组木材厂,在被害人黄某某居住的工棚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停放在众多木材堆中间的一部电动车,后被人及时发现扑灭,该电动车已被烧毁。
2020年1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左家发来到衡阳市蒸湘区**宿舍门口,放火烧毁了被害人柯某某和向某某的电动车两部。
2020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家发来到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组木材厂,将被害人龙某丙木材场内的竹夹板点燃,造成六堆共1800块竹夹板烧毁,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14400元。
2020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左家发来到衡阳市蒸湘区**组村民邓某某家门口,因一年前在这户村民家准备盗窃时被房主发现,遂怀恨在心,看见门口停放一部号牌为湘******的白色越野车,便拿了一个垃圾桶和泡沫放在车头旁点燃后离开,造成该车车头和车门位置严重烧毁,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4624元。
2020年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左家发从杨柳五组被害人邓某某家放火后来到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组木材厂,将偷来的睡衣放在木材堆脚下,正准备点火的时候被场地上守材料的龙某甲发现,后在龙某甲的追击之下逃离现场。
2020年2月1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衡阳市蒸湘区**木材厂将被告人左家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柯某某、龙某丙、邓某某、向某某的陈述;3.证人龙某甲、任某某、罗某某、龙某乙、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左家发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家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家发为泄私愤,在职工宿舍、木材厂、居民房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家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家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琦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左家发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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