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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20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原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4年8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左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被害人焦某某的暂住房,窃得其放在室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元及身份证等证件)、魅族牌手机一部和双肩包一个。

2、2020年7月31日17时左右,被告人左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山上田边一小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放在棚内的华为荣耀8C型手机一部和VIVO X21A型手机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079元),后将该华为手机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左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1016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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