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2018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31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左某某于2013年间搭识被害人汤某某,通过虚构外籍身份等方法骗取汤某某好感,继而与之建立恋爱关系。在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间,左某某虚构承包工程、投资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事由,骗取汤某某办理房产抵押、房产转让、信用贷款等,并将所得钱款据为己有;还诱骗汤某某申领十余张信用卡供其个人花用。左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共计骗取人民币753.11万余元。
被告人左某某还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虚构承包工程、投资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事由,多次向被害人胡某某、方某某借款,后逃逸。左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共计骗取胡某某人民币36.43万元,骗取方某某人民币17.06万余元。
被告人左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辩称自己没有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相关合同等书证,以及通话记录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虚构身份、事由,骗取汤某某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方某某的陈述,以及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胡某某、方某某钱款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左某某骗取钱款的数额。
4.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以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琪昊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七册,鉴定意见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