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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冯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广场**栋**单元**楼**号,2016年11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住夹江县**村**组**号,2020年6月30日因吸毒被井研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井研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9月2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罪

2020年3月25日21时许,廖某某联系被告人左某某购买2000元冰毒,并微信转账给左某某2000元,后左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世豪广场处将冰毒交给廖某某。

2020年4月某天,被告人左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肛肠医院门口卖了500元冰毒给钟某某。

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在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广场**栋**单元**楼**号家中,卖给周某某300元冰毒,并通过周某某微信收款300元。

202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微信联系冯某某购买500元冰毒和100元麻古,并微信转账600元钱给冯某某,后左某某开车载余某某至乐山市市中区金江国际小区,从冯某某处拿到冰毒和麻古。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广场**栋**单元**楼**号家中,容留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日晚22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未吸食完的冰毒一小袋,经称量净重0.14克、吸毒工具等。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左某某尿样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二被告人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左某某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育

检察官助理:雷畅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押于井研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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