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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巢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室。被告人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巢某某先后三次乘被害人张某某不锁门之机,进入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镇**室的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巢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巢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20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巢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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