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巢某某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巢某某因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巢某某先在临潭县城关镇东环路江南“PTV”KTV四楼出租屋内盗取乐视手机一部,20时左右流窜至临潭县城关镇东环路“古城印象”员工宿舍二楼盗取一块卡西欧牌手表、一部玫瑰金带黑色手机壳的VivoX9Plus手机、外套一件(颜色为黑色条纹)、“利群”牌香烟一包、裤子一条、外币三张、鞋一双、毛衣一件。2019年9月份被告人巢某某在临潭县医院对面工地上(临潭县城关镇中央幸福城工地)分三次盗取大电焊机一台、小电焊机一台、电钻两个、切割机一台、电线两盘。2019年9月份被告人巢某某在华联广场小区内装潢工地上盗取电钻一把、切割机一台、水平仪一台。2019年9月份被告人巢某某在南寺巷新建四楼工地上盗取一把电钻和一台磨光机。2019年9月份被告人巢某某在回中隔壁的工地上盗取一把电钻。被告人巢某某盗取以上物品后对部分物品进行销赃。2020年1月30日,经临潭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以上23种被盗物品价格认定合计人民币478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式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共计478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巢某某系一般累犯,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王子甲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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