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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巢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委**号。被告人巢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放火罪(未遂),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暂未予执行)。被告人巢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未收押),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巢某某在本市新北区**镇**村委一自建厂房办公室内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巢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巢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巢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巢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检查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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