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巍某某,曾用名巍**,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66********,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贡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3日被贡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4日, 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贡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贡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执行逮捕,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贡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巍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远程提讯系统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8日通过远程提讯系统已告知巍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0日,贡某某莫洛镇**村村名代表与中**公司就涉及越界采挖砂石问题在施工地项目部在交通局等单位代表的召集主持下进行协商,后因协商未果决定选取双方代表前往县城进一步协商。驾车前往县城协调的施工方经理廖某某与留在工地上的**村村长曲某某在**村施工地三岔路口发生抓扯,得知廖某某与曲某某发生争执情况的被告人巍某某与同案犯罗某甲、罗某乙、向某某等人赶往争执发生地,贺某某(另案处理)则前往项目部叫人,后听到叫喊的同案犯付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闻声持工具赶往聚集地,在场的数十余名施工人员将曲某某围堵追赶,在**村的同案犯达某某、泽某某、益某某、次某某、其某某、吉某某、多某某看到村长曲某某被围堵后共同叫喊着前往工人聚集地。后双方发生推攘打斗,被告人巍某某持木棍在人群聚集地徘徊,并捡石头砸向吉某某,砸到吉某某右肩处致其滑倒,巍某某弯腰继续捡石头,吉某某转过身向巍某某砸石头,砸到巍某某腰部,巍某某回一石头,打到吉某某的头部将其帽子打掉,后又捡石头,砸向挡在中间的其某某,后持木棍在人群中来回走,并拿着木棍捅对方人员,木棍被对方夺走,后被石头砸到躺地。此次打斗,参与人数众多、场面混乱,造成双方多人受伤送医治疗。
经鉴定,施工方巫某某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八级;罗某甲为轻伤二级;廖某某为轻伤二级;付某某为轻伤二级;沈某某为轻伤二级;罗某乙为轻微伤;村民方多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提取的血迹2处,铁锹(柄头沾附血迹)1把; 2.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白某某、根某某、黄某某、廖某某、曲某某、仁某某、巫某某、杨某某、扎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季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罗某甲、向某某、唐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多某某、达某某、吉某某、泽某某、益西某某、次某某、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巫某某、沈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多某某、罗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8.辨认、指认笔录;9.手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巍某某伙同他人,成帮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5人轻伤,2人轻微伤,被告人巍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巍某某持木棍、石头积极参与斗殴,按其作用和地位应当认定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贡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黎霞
检察官:顿珠坚才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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