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徽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200元;2019年6月2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和王某某、周某、于某、尹某某等人在徽县城关镇滨河路**喝酒,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找不到自己手机,怀疑自己的手机是被告人魏某某偷走,双方发生争执,后手机在被害人王某某之前醉酒睡觉的马路边找到,此时被告人魏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冤枉自己偷手机,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后,用脚从王某某头部、脸部等部位进行踢踏,后被在场其他人员劝开。2019年7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被家人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9月13日经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二0一医院病历、徽县人民医院病历;2.证人尹某某、周某、于某、贾某某、周某、尹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徽)公(刑)鉴(伤检)字[2019]0070号);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量刑情节的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使用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