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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嵩某某危险驾驶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蒿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7********,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案发时系**银行宜阳县支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号,住宜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蒿某某与同事在宜阳县香鹿山镇**小区门口**饭店吃饭喝酒,10月29日00时10分,被告人蒿某某驾驶豫C0****号轿车从**银行出发,沿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后转至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红旗路**小区路段时在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索某某朋友到达现场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被带至宜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案发至今蒿某某未对索某某进行赔偿、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阳县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 蒿某某的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党员关系证明、农业银行洛阳分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刘某某、索某某证言;

4、查处现场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蒿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寒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宜阳县**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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