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嵇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6月2日释放。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镇**村**屯**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嵇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保险柜内黄金转运珠5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2个、挂坠3个、黄金手串1个、铂金带钻石戒指1个和铂金带钻石项链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7573.4元。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被告人嵇某某,以人民币23800元将上述部分物品卖给连云港市灌南县**路**店。
案发后,被告人嵇某某、曲某某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嵇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嵇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曲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嵇某某、曲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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