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784号
被告人嵇某某, 男, 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 汉族, 职高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嵇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5 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4月29日释放。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嵇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嵇某某伙同曹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2月14日左右至21日晚,在苏州市吴某某**街道**酒店对面**足浴店**楼、郭巷**城**幢**室,以“斗牛”的形式纠集多人赌博,安排他人负责抽水、洗牌、望风等,并按照庄家赢钱数额的10%“抽水”,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19年2月21日晚,公安机关至该赌场当场查获参与赌博的李某甲、李某乙等10人(均已行政处罚)及抽水款人民币690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8200元、有主赌资人民币20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曹某某、孙某某、张晓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嵇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庆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