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玄武区,住南京市玄武区**村**楼**号。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林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嵇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嵇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林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7月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7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2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0日,被害人林某甲向被告人嵇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嵇某某扣除砍头息、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实际借给林某甲人民币34000元。后嵇某某要求林某甲打了12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林某甲借到嵇某某人民币12000元,利率为每月2%,该款项定于2018年1月17前利率及本金一次性归还。后嵇某某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人民币120000元转入林某甲的银行账户,同时要求林某甲将人民币86000元转账至夏某某银行账户,从而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林某甲的银行流水痕迹,但林某甲实际上并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在林某甲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嵇某某采取“软暴力”手段催讨债务,违背林某甲意愿住进其家中,在林某甲家中滞留了三天左右,严重影响了林某甲及其家人的生活秩序。2018年4月,嵇某某提供借条、收条及虚假的银行借款流水等材料,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玄武法院判令林某甲偿还借款120000元以及月息2%的利息等。2019年1月3日,玄武法院判决林某甲偿还嵇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目前尚未执行。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嵇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嵇某某的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玄武区**村**楼**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