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嵇某某曾因多次参与流氓打架活动,于1993年12月22日被淮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教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嵇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菜市场东侧的美王油漆店门口,趁周边无人,将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钥匙未拔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1元。
被告人嵇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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