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63********,汉族,初中肄业,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潍坊市坊子区坊**街**宿舍**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1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坊**街**街**街路口“北海超市”门前,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嵇某某与被害人辛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嵇某某用手、马扎等将辛某某的左手打伤,致其左手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辛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嵇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查询等;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燕敏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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