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33号
被告人嵇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嵇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嵇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白色奥迪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380弄小区门口,因停车费用与值班保安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执,后其不顾汪某某人身安全,执意驾车驶离现场,将为阻止其离开而拉住驾驶室门框的汪某某拖行数米,致汪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汪某某左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顶部头部创伤、面部擦伤、左腿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嵇某某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在被批准逮捕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5月18日17时40分许,其在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380弄东门门口执勤,因付车费事宜与被告人嵇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嵇某某驾驶的奥迪车带倒在地。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嵇某某的丈夫。案发当日被告人嵇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380弄的东门口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口角,后嵇某某开车将汪某某带倒在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汪某某的同事。案发当日一驾驶白色奥迪车(牌号为沪******)的司机因停车费和汪某某发生冲突,之后汪某某被该车带倒在地。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同济医院《急诊就医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汪某某左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顶部头皮创、面部擦伤、左腿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5.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嵇某某驾驶白色奥迪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380弄小区门口处起步右转离开小区,后被害人汪某某上前伸手拉住嵇某某车辆驾驶室车门的窗框,嵇某某没有停车而是加速驶离,汪某某遂被带倒在地。
6.被害人汪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汪某某已谅解被告人嵇某某。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嵇某某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案发情况。
8.被告人嵇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嵇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1775****)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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