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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嵇某某,曾用名傅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广场公寓楼**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嵇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20年3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20年3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嵇某某在其家中及所租赁的房屋中,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嵇某某在其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公寓家中,容留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嵇某某在其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公寓家中,容留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年2月初,被告人嵇某某在其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公寓家中,容留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嵇某某通过网络订购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公寓日租房,容留高某某及高某某朋友(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

5.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嵇某某通过网络订购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公寓日租房,容留高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资料、日租房订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莉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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