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嵇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嵇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嵇某甲酒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阜宁县**镇**路**路小区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嵇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7.6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嵇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12月8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嵇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城**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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