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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嵇某某、陈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077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路门店负责人,户籍在本市奉贤区**镇**街**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路门店销售团队长,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室,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楼**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路门店销售团队长,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暂住**路**弄**号**室。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部销售团队长,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部**销售团队长,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部销售团队长,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街道**组**号,暂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部销售团队长,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黄浦**分部业务员,住本市虹口区**路**号。2018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浦东**分部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街**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5********,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徐汇**分部业务员,户籍在**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曹某某(已起诉)登记设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2014年8月,曹某某又登记设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某甲(系曹某某之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公司经营地址均位于本市徐某某**路**号**楼。

曹某某以**管理公司、**服务公司名义,在本市浦东新区、黄浦区、徐某某等地设立分部及门店,组建销售团队,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客户相互介绍、组织旅游等方式招揽投资人,通过产品路演活动向投资人介绍公司的债权转让、安信基金收益权转让、田七股权转让等理财产品,以钦联资产管理公司、钦联金融服务公司或曹旭侃个人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田七股权投资基金1号收益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向投资人承诺年化收益8%—15%的保本付息回报。

被告人嵇某某于2014年10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西藏南路门店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0月在公司工作,后升任**路门店团队长。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0月起至公司工作,后升任**路门店团队长。被告人商某某于2015年9月起至公司工作,后升任黄浦**场分部团队长。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11月在公司工作,后升任黄浦**分部团队长。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2月起至公司工作,担任浦东**分部团队长。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起至公司工作,后升任徐汇**分部团队长。七名被告人均参与招揽投资人,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和团队管理工作,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起至上述公司工作,担任黄浦**分部业务员。被告人祁某某于2015年6月起至上述公司工作,担任浦东**分部业务员。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起至上述公司工作,担任徐汇**分部业务员。三名被告人均参与招揽投资人,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嵇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775,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未兑付13,134,759.6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50,000元,未兑付3,138,254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53,000元,未兑付4,804,097.1元;被告人商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88,000元,未兑付2,655,391元;被告人顾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0,000元,未兑付706,800.6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831,500元,未兑付7,087,782.4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90,000元,未兑付3,898,121.7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92,000元,未兑付2,091,190元;被告人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55,000元,未兑付1,604,394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0,000元,未兑付554,200元。

2018年6月25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或短信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管理公司、**服务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涉案公司成立经过。

2、证人施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马某某、杨某乙、周某甲、罗某某、汤某某、章某某、周某乙、何某某等的证言、朱某某、邓某某、万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自述笔录、各类协议、担保合同、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4、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某与他人结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十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十名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小蒙

2019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嵇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某现于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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