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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嵇某某、潘某某等人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小区**幢**室,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6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组。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7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7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嵇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嵇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经预谋,欲利用代拍车牌需预先支付押金的行业惯例进行诈骗,并共同购得未实名制登记的手机号码、微信号及手机等作为作案工具。2019年4月20日起,嵇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三人分别使用上述预先准备的手机及微信号,联系多名专门代拍车牌的被害人,向被害人谎称需要代拍车牌,要求被害人支付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押金,同时以伪造的标书骗取被害人信任。多名被害人信以为真后,按照三名被告人的要求,向其支付押金,但嗣后发觉被骗。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吴某甲、曹某某各被骗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任某某、吴某乙、袁某某各被骗人民币1500元,总计诈骗金额共计850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嵇某某在本市暂住处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在山东省日照市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黄某某、吴某甲、曹某某、吴某乙、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被人在微信上以代拍牌照为名诈骗预先支付的押金的具体经过。

2.相关微信聊天截图及标书照片等证实,三名被告人虚构需要代拍车牌的事由,骗取各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后支付款项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嵇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的情况。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各被害人已收到退赔款,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6.证人朱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嵇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韬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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