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93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 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4********,汉族,大专文化,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9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 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 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在涟水县**街道**小区北大门**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在饭店门口,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锐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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