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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嵇某某、姜某某诈骗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刑一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涟水县**办事处******号。被告人嵇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30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11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30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11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嵇某某、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与卜某某(在逃)、彭某某(在逃)等人至先后镇江市、淮安市、宿迁市等地,采用“撞车碰瓷”手段,虚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等12名大货车司机共计人民币30300元。被告人嵇某某、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与卜某某(在逃)在343国道泗阳县众兴镇贾庄居委会地标247处,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

2.2018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与卜某某在涟水通往滨海县的327省道上,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2600元。

3.2018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与卜某某在涟水县235省道与346省道交叉路口东侧路上,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与卜某某在沭阳县S326省道马厂往灌南方向的马厂镇与沂涛镇中间路上,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

5.2018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与卜某某在泗阳县国道G343与庄卢线交界处向西一公里左右路上,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800元。

6.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彭某某(在逃)在镇江丹阳往扬州的241省道上,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500元。

7.2018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同彭某某在镇江丹北镇312国道上,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500元。

8.2018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与彭某某在淮安市涟水县东外环路拐弯处进入南外环路位置,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公某某人民币1600元。

9.2018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与彭某某在丹阳市往新312省道方向位置,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3800元。

10. 2018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与彭某某在南京301县道上,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玉某某人民币1000元。

11.2018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与彭某某在丹阳市通港路上,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000元。

12. 2018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嵇某某与彭某某在丹阳市238与241省道交界处,以撞车碰瓷手法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微信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嵇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姜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嵇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洪亮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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