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专科文化,泰州**有限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期**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沭阳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泰州**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冷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月28日、5月12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3月27日、6月12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员工王某某涉嫌犯罪。2019年1月2日,该分局以“王某某收受**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钟某某的好处费110余万元”为线索,当日决定以“12.28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为由立案侦查。同年1月3日,侦查人员传唤钟某某进行讯问,调查其与王某某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在讯问钟某某过程中,证人廖某某、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称钟某某涉嫌受贿。后侦查人员针对钟某某涉嫌受贿的问题进行讯问,钟某某供述承认自己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但否认收受相关分销公司负责人所送贿赂。同日,被告人嵇某某和冷某某作为该刑事案件证人,在侦查人员已经告知应当如实作证以及作伪证应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向侦查人员作虚假证言,捏造向钟某某行贿人民币100余万元的情况,致使钟某某于同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告人嵇某某、冷某某再次接受调查时,承认捏造事实诬陷钟某某。同年2月3日,该分局对钟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日,该分局对钟某某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嵇某某、冷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钟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嵇某某、冷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分销代理合同》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嵇某某、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冷某某作为刑事案件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妨害司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嵇某某、冷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冷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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