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5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中心社区**村**组**号。被告人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嵇某某先后在响水县**镇、**镇、**镇等地以拆面板搭线、钥匙启动、顺手牵羊等方式作盗窃案10起,窃得二轮电动车和三轮电动车合计10辆。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嵇某某向其销售的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在其经营的位于灌南县**镇的“**电动车专卖店”门市内予以收购。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19元(币种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嵇某某至响水县**镇**小区北边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认定,价值2511元。
2.2020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嵇某某至响水县**镇**服饰楼下**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世纪风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认定,价值2134元。
3.2020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嵇某某至响水县**镇开**路**号楼楼梯间,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亚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认定,价值1500元。
4.202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嵇某某至响水县**镇**号楼楼梯间,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新日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认定,价值493元。
5.2020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嵇某某至响水县**镇“**养生会所”北侧巷子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小鸟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认定,价值2573元。
6.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嵇某某至响水县**镇**小区**单元楼下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建摩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认定,价值1392元。
7.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嵇某某至响水县**镇**路**号服装厂家属区楼下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孙某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认定,价值2254元。
8.2020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嵇某某至响水县城**小区**号楼东边天桥下面,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真爱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认定,价值432元。
9.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嵇某某至响水县**镇**号楼一楼东边公共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雅迪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认定,价值2450元。
10.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嵇某某至响水县**镇**商业街**号楼门面房前,窃得被害人单某某“大将牌”三轮电动车1辆,后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经认定,价值4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已退出赃款861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甲2511元、李某某2573元、陈某某1392元、马某某2134元;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嵇某某手机1部、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真爱牌”、“雅迪牌”、“新日牌”、“亚玛牌”、“小刀牌”、“一铃牌”二轮电动车、“大将牌”三轮电动车各1辆,已分别发还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被害人潘某某、顾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孙某甲、单某某;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宝雕牌”二轮电动车1辆,暂扣于响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 华 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嵇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3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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