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5日被撤销劳动教养。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嵇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武进区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窃得电动车1辆、电瓶47只,后电动车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嵇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幢**号店面房门口,通过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甲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该电动车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销赃至卢某某处。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嵇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东门的巷子里,通过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侯某某的电动车电瓶4只、张某甲的电动车电瓶5只,后又至**镇**村**号西边隔壁一户院子内,通过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甲的电动车电瓶4只、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车电瓶5只。
3.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嵇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巷**街**银行对面的**厅边上的过道,通过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5只,后又至**镇**花园**幢**单元一楼楼道口,通过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电瓶5只。
4.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嵇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新村**幢**单元一楼楼道口,通过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电瓶4只、被害人郑某乙的电动车电瓶5只,后又至**新村**幢**单元一楼楼道口,通过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戎某某的电动车电瓶5只,后又至**镇**村委**村**号南边一平房门口,通过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乙的电动车电瓶5只。
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张某甲、汪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境莲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嵇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