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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嵇某某、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嵇某某,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高邮市********。被告人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5月23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嵇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曾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嵇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金某某、曾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嵇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至7月21日,被告人嵇某某在高邮市城区,采用推车、投锁、骑车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398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从被告人嵇某某处收购上述2辆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647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嵇某某在高邮市**小区北大门西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83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嵇某某处收购该电动车。

2.2020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嵇某某在高邮市**路**浴室东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嵇某某处收购该电动车。

3.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嵇某某在高邮市**大桥南侧**售楼处东北角停车位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立联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1元,后嵇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4.202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嵇某某在高邮市**路**餐厅大门北侧停车位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后嵇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5.2020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嵇某某在高邮市**超市东侧巷道内停车位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后嵇某某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嵇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检察官助理:段芋帆 

2020年9月28

附:

    1.被告人嵇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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