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阜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打工。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6年8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8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5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嵇某某至建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院内,窃得车牌号为苏J8****的铃木海王星牌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6元。
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所窃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图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嵇某某摩托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孙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嵇某某系盐城市阜宁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嵇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情况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嵇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销售发票,证明涉案摩托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被偷的事实。
4.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嵇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6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取赃笔录及实物图片,证明被告人嵇某某指认了盗窃地点和藏匿地点。
7.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嵇某某偷开别人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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