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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彬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崔某彬,曾用名崔修虎,男性,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涪城区****号,无业。曾因吸毒,2011年至2020年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3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1月10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盗窃罪,2014年5月30日被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2015年9月1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2016年1月6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盗窃罪,2018年2月28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2018年6月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10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10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9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彬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93楼被害人熊某甲经营的“熊熊公寓”日租房一库房,盗走LV挎包1个,包内有LV钱包1个、铂金项链(带翡翠玉佛一个)1条、黄金手链1条,后将挎包和钱包丢弃,将铂金项链、黄金手链销赃给“兵娃子”,获赃款1300元耗用。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甲、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彬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彬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崔某彬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崔某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崔某彬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彬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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