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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以实际控制的亳州市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亳州市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的名义,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泗县通**木业有限公司、泗县万**木业有限公司、泗县昌**木业有限公司为上述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1份,票面金额共计5855740.26元,税额共计995475.74元,价税总计6851216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具体如下:

1.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实际控制的恒**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泗县通**木业有限公司为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359097.43元,税额231046.57元,价税合计1590144元,且均已认证抵扣。

2.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实际控制的汇**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泗县通**木业有限公司为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949155.55元,税额161356.45元,价税合计1110512元,且均已认证抵扣。

3.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实际控制的恒**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泗县万**木业有限公司为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914680.36元,税额155495.64元,价税合计1070176元,且均已认证抵扣。

4.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实际控制的汇**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泗县万**木业有限公司为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7476.94元,税额152571.06元,价税合计1050048元。且均已认证抵扣。

5.2017年7月12日至8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实际控制的恒**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泗县昌**木业有限公司为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735329.98元,税额295006.02元,价税合计2030336元,且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9月9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一工厂内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莉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监视居住,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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