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2010年8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30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1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4月1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9月6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2日释放。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多次到张家港市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9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到张家港市**镇**街道**建材城**幢**号**装饰店门口马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
2.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周某某的简易搭建房,采用撬窗手段入内欲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3.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到张家港市**镇**村**埭**组**号吕某某住处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鑫旺”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该辆电动三轮车(车内电瓶已缺失)被警方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到张家港市**镇**街道人民路**钢材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966元。
5.2020年9月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到张家港市**镇**巷**号门口弄堂,趁无人之际,窃得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顺和”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925元。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站阳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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