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战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6年8月年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崔某战利用担任丰县**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站长职务便利,通过虚构购买苗木、伪造工人工资单等形式,与刘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骗取物资供应站资金26.5万元,个人单独骗取物资供应站资金1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年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崔某战利用管理物资供应站经营收入的职务便利,采取上述手段,与刘某某、黄某某共同商议,采取虚构苗木、伪造工人工资单的方式,多次套取物资站资金26.5万元。其中崔某战分得9万元、刘某某分得9万元、黄某某分得6万元、潘某某分得2.5万元。
2.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崔某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制作虚假工资单,骗取物资供应站资金3万元。
3.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崔某战利用负责物资供应站苗木款支付便利,虚构购买苗木事实,通过刘某某、李某某虚开共计10.3万元发票,骗取物资供应站资金10.3万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退赃款2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物资供应站记账凭证、虚假工资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崔某战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挪用公款
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崔某战利用负责管理物资供应站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将物资供应站资金共计71万元借给李某某用于营利性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被告人崔某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物资供应站31万元资金借给李某某,用于李某某朋友酒水经营, 2014年4月9日,李某某将该笔款项归还给物资供应站。
2.2014年12月,被告人崔某战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将物资供应站10万元资金借给李某某用于经营工程,2015年3月2日,李某某将该笔款项归还给物资供应站。
3.2015年1月,被告人崔某战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将物资供应站10万元借给李某某用于经营工程,2015年3月2日,李某某将该笔款项归还给物资供应站。
4.2015年3月,被告人崔某战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将物资供应站10万元借给李某某用于经营工程,2015年4月13日,李某某将该笔款项归还给物资供应站。
5.2015年4月,被告人崔某战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将物资供应站10万元借给李某某用于经营工程,2015年5月30日,李某某将该笔款项归还给物资供应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资供应站银行汇票、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崔某战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战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战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克会
附:
1.被告人崔某战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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