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新疆**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庄**号。被告人崔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1月6日、2005年3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2年11月9日被该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隋某平,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乳山市,住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被告人隋某平曾因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志锋,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张志锋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1月14日被港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7年10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彬,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彬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2014年2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彬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6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刘彬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刘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刘彬于2014年至2016年间,明知陈某甲(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海安市**镇、**镇、**镇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仍采用与陈某甲合开赌场、找棚口、在赌场上抽庄风、护棚等方式,参与赌场运营。其中,被告人崔某与陈某甲合开赌场7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45500元;被告人隋某平参与15场,负责护棚,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02400元,获利合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15场,负责找棚口,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60000元,获利合计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张志锋参与7场,负责抽庄风,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45500元,获利合计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刘彬参与8场,负责洗牌,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4500元,获利合计人民币2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平于2014年4月间,伙同陈某甲、朱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钱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安市**镇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7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87900元。被告人隋某平参与全部场次,负责护棚,获利合计人民币3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隋某平于2014年4月某日晚,伙同陈某甲、朱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董某某家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隋某平于2014年4月某日晚,伙同陈某甲、朱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陆某某家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隋某平于2014年4月某日晚,伙同陈某甲、朱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张某某家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5200元。
4.被告人隋某平于2014年4月某日晚,伙同陈某甲、朱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肖某某家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0200元。
5.被告人隋某平于2014年4月25日凌晨,伙同陈某甲、朱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卞某某家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7200元。
6.被告人隋某平于2014年4月26日凌晨,伙同陈某甲、朱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邵某某家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7100元。
7.被告人隋某平于2014年4月27日凌晨,伙同陈某甲、朱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陈某乙家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38200元。
(二)被告人崔某、方某某、张志锋于2015年5月、2016年7月,伙同陈某甲、李某某、阙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海安市**镇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7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45500元。被告人崔某参与全部场次,负责出面开设、管理赌场;被告人方某某参与全部场次,负责找棚口,获利合计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张志锋参与全部场次,负责抽庄风,获利合计人民币2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崔某、方某某、张志锋于2015年5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钱某乙家开设“二八杠”赌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7700元。
2. 被告人崔某、方某某、张志锋于2015年5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吴某甲家开设“二八杠”赌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9700元。
3. 被告人崔某、方某某、张志锋于2016年7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吴某乙家开设“二八杠”赌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6700元。
4. 被告人崔某、方某某、张志锋于2016年7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吴某乙家开设“二八杠”赌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7700元。
5. 被告人崔某、方某某、张志锋于2016年7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崔某某家开设“二八杠”赌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700元。
6. 被告人崔某、方某某、张志锋于2016年7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钱某乙家开设“二八杠”赌场。
7. 被告人崔某、方某某、张志锋于2016年7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吴某甲家开设“二八杠”赌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0000元。期间,阙某某向参赌人员周某某提供赌资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赌博,并从庄风箱获利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隋某平、方某某、刘彬于2015年5月、2016年7月,伙同陈某甲、钱某甲、李某某、阙某某等人在海安市**镇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8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人隋某平参与全部场次,负责护棚,获利合计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全部场次,负责找棚口,每场从庄风箱获取人民币1200元用于支付岗哨、棚口费用及其个人获利,获利合计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刘彬参与全部场次,负责洗牌,通过拿红钱获利合计人民币8000元;阙某某通过放水从庄风箱获利人民币2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隋某平、方某某、刘彬于2015年5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钱某甲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刘某乙家开设的“二八杠”赌场。
2.被告人隋某平、方某某、刘彬于2015年5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钱某甲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颜某某家开设的“二八杠”赌场。
3.被告人隋某平、方某某、刘彬于2016年7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钱某甲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崔某某家开设的“二八杠”赌场。
4.被告人隋某平、方某某、刘彬于2016年7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钱某甲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吴某乙家开设的“二八杠”赌场。
5.被告人隋某平、方某某、刘彬于2016年7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钱某甲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崔某某家开设的“二八杠”赌场。
6.被告人隋某平、方某某、刘彬于2016年7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钱某甲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吴某乙家开设的“二八杠”赌场。
7.被告人隋某平、方某某、刘彬于2016年7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钱某甲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高某某家开设的“二八杠”赌场。期间,阙某某向参赌人员周某某提供赌资人民币8万元用于赌博,并从赌场庄风箱获利人民币2400元。
8.被告人隋某平、方某某、刘彬于2016年7月某日凌晨,伙同陈某甲、钱某甲等人在海安市**镇**村**组钱某乙家开设的“二八杠”赌场。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刘彬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董某某、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朱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
4.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
被告人崔某及陈某甲于2015年6月1日,因赌场纠纷与郁某某相约斗殴,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崔某、隋某平二人去找郁某某。崔、隋二人私下商议携带砍刀两把,驾车至海安七星湖大桥南侧后,与郁某某电话联系。郁某某纠集韩陈、仲鹏飞等人驾驶七八辆车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持刀砍砸对方牌号为苏E5****号车辆,后二人均逃离现场,被告人隋某平在驾车逃离过程中,所驾车辆撞到对方人员韩陈,致韩陈腿部受伤。经鉴定,牌号为苏F9****号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559元,韩陈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隋某平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就医资料、维修记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隋某平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刘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刘彬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隋某平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刘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刘彬与他人共同故意开设赌场,被告人崔某、隋某平共同故意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在开设赌场、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隋某平在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刘彬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张志锋、刘彬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隋某平、方某某、张志锋、刘彬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隋某平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敏
检察官助理:罗玉玲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隋某平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张志锋、刘彬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的住处,联系电话1392162****、1301677****、1806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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