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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合同诈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崔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1********,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单元**)。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8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8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与张某甲(已判刑)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3日,张某甲出资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成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公司财务人员。后张某甲又陆续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道外区等地开办20余家分店。自2014年初开始,**公司因经营不善开始亏损,资金周转困难,张某甲为骗取客户资金维持公司的运营及偿还欠款,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要求各分店员工在与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时以交纳购房定金、预付款名义收取客户资金,然后将收取的资金全部转入其本人及妻子崔某、长子张某乙的银行卡内供其使用。崔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在明知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收取客户的资金存入哈尔滨市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否则买卖交易将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而是按照张某甲指示处分上述资金。导致42名被害人无法完成房屋买卖。定金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332,290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等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于2017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给购房者开具的首付款收据及购房者的交款收据、哈尔滨市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证明、崔某、张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崔某账本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记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南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于某某、赵某甲、姜某某、张某丙、李某甲、马某某、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丁、曹某某、刘某丙、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孙某某、母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崔某某等42人的陈述;

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黑龙江信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7.搜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未将被害人交付的定金及购房款存放于监管中心,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昊

2019年9月27

附:

1.被告人崔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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