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原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负责人,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作为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在未经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名义先后与恩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崔某某隐瞒上述工程不具有开工的条件和转包资格的情况下,然后又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从中骗取谯某某等人的保证金人民币1124.5万元,崔某某将骗取的保证金给给重庆市**集团有限公司交保证金等人民币171万元,给湖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给谯某某退人民币30万元,实际骗取保证金人民币623.5万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8 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取得恩施市虎民路安置房工程暨小渡船集贸市场建设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与谯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工程总包给谯某某,骗取谯某某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2015年上半年谯某某得知崔某某与敬某某签订恩施市虎民路安置房工程暨小渡船集贸市场建设工程后,并没有通知前去签订该工程总包转让合同,发现自己被骗,于2016年才从崔某某手中追回人民币30万元。
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不具有恩施市虎民路安置房工程暨小渡船集贸市场建设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吴某某,并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骗取吴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
3、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恩施市虎民路安置房工程暨小渡船集贸市场建设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将该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罗某某,并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与罗某某签订《土石工程意向协议书》,2015年10月20日,罗某某将该工程转让给陈某某,崔某某骗取陈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4、2016年,被告人崔某某冒用武汉市**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签订了利川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24层酒店主体工程”建设合同,2015年7月26日,崔某某明知该工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和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全某某承建,并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与全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骗取全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崔某某将转包给全某某的工程又重复包给雷某某,并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与雷某某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骗取雷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
5、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位于利川市团堡境内的大峡谷西兰卡普工程,由崔某某对外招商引资。2015年3月22日,崔某某隐瞒该工程手续不全不具有开工的条件下,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与肖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签订利川西兰卡普渡假区200万方土石方工程合同,骗取肖某某等人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6、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隐瞒上述工程手续不全不具有开工的条件下,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与黄某某签订了西兰卡普渡假区200万方土石方工程合同,骗取黄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7、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隐瞒上述工程手续不全不具有开工的条件下,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与左某某签订了西兰卡普渡假区200万方土石方工程合同,收取左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0月4日,经左某某同意,被告人崔某某将上述左某某承包的西兰卡普渡假区200万方土石方工程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又与薛某某重新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收取薛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崔某某将左某某交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由薛某某退给左某某,崔某某又以借的方式从左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40万元。崔某某共计骗取薛某某和左某某人民币140万元。
8、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将位于利川西兰卡普渡假区工程转包给邱某某,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骗取邱某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74.5万元。
9、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利川西兰卡普渡假区工程水泥搅拌站定向采购合同,骗取张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10、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公司的名义,将上述与张某某签订定向采购合同工程再次重复与冉某某签订水泥定向采购合同,建水泥搅拌站,骗取冉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合同及附件、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记录、保证金收据、法院民事裁定书、有关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工程合同,骗取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 胡勇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0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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