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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杀人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

起 诉 书

内检锡分刑诉〔2015〕22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东乌旗公安局批准,于2015年1月14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东乌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8日被东乌旗公安局逮捕。1995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呼伦贝尔盟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在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服刑17年,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东乌珠穆沁旗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崔某某带着女友鲁某某来到敖某某家要账时,与敖某某发生争执,崔某某用刀将敖某某捅死,后逃离现场。经西乌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敖某某系心脏破裂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日嘎

2015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乌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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