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一部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随县**镇**组。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并于同月30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他人,于2019年5月5日从江苏省苏州市出发至云南省景洪市,被授意并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将毒品运输至本市。同月20日20时许,崔某某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市乘坐**次航班至上海**机场后于次日零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
后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民警见证下从其体内排出白色柱状物体60粒。经称重、取样并鉴定,上述白色柱状物共计净重361.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0%。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供《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民警见证下从其体内排出白色柱状物体60粒,均已被扣押。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毒品称量、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查获、扣押的白色柱状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361.31克,含量为76.00%。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查获的《旅馆住宿记录》《火车票》《机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5月5日乘火车、汽车从江苏省苏州市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并于同月20日乘坐**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市至上海**机场。
5.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对其采用体内藏毒方式运送毒品来沪的事实作了供述,后又翻供。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1.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宝合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十七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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