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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贩卖毒品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7日释放。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傍晚,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北门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后又在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媛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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